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25民初2292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明雕涂料有限公司、孙希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明雕涂料有限公司,孙希燕,肖怀明,肖春晓,潍坊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继余,高春,高沪,宋曰玲,王培政,高兴和,郝洪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25民初2292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769037R1-1。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被告潍坊明雕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大宅科村。法定代表人孙希燕,总经理。被告孙希燕。被告肖怀明。被告肖春晓。被告潍坊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红河镇朱汉村。法定代表人张继余,总经理。被告山东奥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坊昌鲁(河头路口向东1000米)。法定代表人郝洪高,总经理。被告张继余。被告高春。被告高沪。被告宋曰玲。被告王培政。被告高兴和。被告郝洪高。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明雕涂料有限公司、孙希燕、肖怀明、肖春晓、潍坊腾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奥华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张继余、高春、高沪、宋曰玲、王培政、高兴和、郝洪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3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文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