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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159号

徐自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自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159号原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判被告人徐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9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案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近亲属向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按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皖0124刑监1号再审决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自飞及其辩护人谭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月23日晚18时许,被告人徐自飞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皖Q×××××号“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沿庐江县汤池镇外经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庐干渠大桥附近,与前方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徐自飞驾车逃逸。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其伤情属重伤二级。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自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自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证人唐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徐自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徐自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自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被告人徐自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徐自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自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徐自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本起事故的直接后果是造成被害人王某重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系经抢救治疗出院后在家中死亡,该结果与自身体质、治疗及护理的水平有关联。2、原审被告人徐自飞具有自首情节。3、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的赔偿行为和态度积极。4、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低。综上,原审被告人徐自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再审查明: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于2017年1月1日于家中死亡。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的亲属给付其丧葬费27000元。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的辩护人提供的庐江县汤池镇松元村民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各方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自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后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徐自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原因认为,徐自飞驾驶摩托车辆途经事故地点,观察疏忽,以致与道路上的行人发生碰撞,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据此认定徐自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发后徐自飞驾车逃逸。原判时被害人王某构成重伤二级,现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植物状态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属于出现了新的证据,影响定罪量刑。原判徐自飞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入罪要件;再审中则属于量刑加重情节,故再审依法予以重新评价。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皖0124刑初21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徐自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愿生

审 判 员  汪 平

人民陪审员  倪晋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 钊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