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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3刑初139号

曹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曾用名曹春和),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职高文化,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勇系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三路浙江金某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叉车工。2017年4月至同年6月5日,被告人曹勇趁夜间加班无人注意之际,先后二十次左右将公司生产的杯子、水壶、餐具等物品,藏在自己的衣服内,携带离开公司,并将盗得的财物藏匿于其所租住的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振兴中路二巷130号的出租房内。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曹勇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各类水杯、水壶64个、塑料餐盒8件、塑料餐叉1包(69个)、塑料餐刀1包(75个)、水壶盖2个。2017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考勤表,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曹勇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勇无犯罪前科,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勇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卓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