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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532号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骆水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水源,李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532号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肖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炫力,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被告骆水源,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水英,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骆水源、李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琛、王炫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水源、李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水源偿还贷款本息442975.62元(其中贷款本金30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利息142975.62元。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李水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水源、李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6日,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骆水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890020100-2011-00001574)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水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8.8667‰,按季结息,逾期利率确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李水英(被告骆水源妻子)与被告骆水源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认可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两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利息57190.22元,逾期利息84322元(利息合计141512.22元,起诉状中利息合计142975.62为计算有误),本息合计441512.22元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单位名称原为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14年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核准成立为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被告骆水源、李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郴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骆水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李水英与被告骆水源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郴州农商银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41512.22元(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贷款利息57190.22元,逾期利息843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441512.22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诉状中利息142975.62为计算有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水源、李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骆水源、李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41512.22元(计算到2016年9月21日,其中贷款利息57190.22元,逾期利息84322元,之后未清偿的贷款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郴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被告骆水源、李水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

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