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379-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挺。
被执行人:闫运涛,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郭燕荣,女,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杜成国,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李红飞,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宁波天照贸易有限公司,���所地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闫运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集士港支行与闫运涛、郭燕荣、杜成国、李红飞、宁波天照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6日10时至次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郭燕荣持有的50%的股权。同月27日11时25分,买受人陈芳(公民身份号码为)以113.4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郭燕荣持有股权的冻结;
二、被执行人郭燕荣持有的股权和相应权利归买受人陈芳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芳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陈芳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让过程中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照相关规定各自负担,其余费用由买受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戴宏良
审 判 员 项宇龙
审 判 员 陈红兵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许诗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