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8242号
原告:赵海言,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耀军,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吴深科,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赵海言与被告邵耀军、被告吴深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耀军、被告吴深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邵耀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耀军支付原告催讨费2000元;被告吴深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邵耀军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就出借5000元给被告邵耀军,当时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28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如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为此,被告邵耀军自愿出具一张以被告吴深科为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并表示到期就会归还。现该笔借款归还期限早已过。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邵耀军未作答辩。被告吴深科未作答辩。原告赵海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个人借款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邵耀军借款及被告吴深科担保等事实。被告邵耀军和被告吴深科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耀军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赵海言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于2016年7月28日前还清。被告吴深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深科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保证日期为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之日止等内容。此后,被告邵耀军未还本付息,被告吴深科亦未履行代偿义务。2017年5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海言与被告邵耀军之间的借贷行为,与被告吴深科之间的保证行为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邵耀军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深科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的内容看,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27日,故被告吴深科的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耀军和被告吴深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耀军应归还原告赵海言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深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深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耀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耀军负担,被告吴深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