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龚道安,上海市公安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应勇,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3行终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5年6月8日,张国平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获取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处理的时效期及结论书”。市公安局收到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张国平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系刑事案件“张国平被损毁财物案”中的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于同年6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张国平邮寄送达《告知书》。张国平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收到张国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因其复议请求不明确,于同年7月8日向张国平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补正,经过补正于7月10日受理了张国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23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月6日,市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9月25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4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张国平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国平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张国平要求公开的是刑事案件相关材料,不属于市公安局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市公安局所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