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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执异19号

赵鹏波与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鹏波,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裴春荣,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异19号申请执行人赵鹏波,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住岐山县益店镇宋村赵家69号。被执行人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裴春荣,系执行董事。第三人裴春荣,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27日,系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610328197509274230。第三人王凯,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5日,系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610302197711053518。本院在在执行赵鹏波与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陕0303执257号】,申请人申请追加裴春荣、王凯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承担义务。申请人认为裴春荣、王凯系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情况,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提交了被执行人宝鸡市新汉飞汽车城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不能证明股东王凯、裴春荣的实际缴纳出资情况,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鹏波追加第三人王凯、裴春荣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常少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