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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161号

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161号

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婆婆湾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91016594。

法定代表人:曹明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沈胜军,男,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宣物管公司”)与被告沈胜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259元,违约金1263元,合计25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违约金为28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小区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96.51㎡。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1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0.45元∕月•㎡,另加每户5元/月公摊电费。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沈胜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同宣物业物业合同》,约定甲方委托原告为合川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电梯房)1元/月/平方米,(多层房)0.45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能耗及公共水电费实行包干制,业主每户每月交纳5元……;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沈胜军系重庆市合川区×小区7幢2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6.51㎡,属该小区多层房,被告自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卓然假日之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同宣物业物业合同》,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4月每月应交纳物业费43.43元(96.51㎡×0.45元/月·平方米),公摊费用5元/月;该期间共欠费26个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合计1259.18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12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同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用1259元、违约金288元,合计15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胜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 晴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