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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行终21号

刘水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木,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木,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东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621B。法定代表人孙飞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肖玲,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水木因诉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轿车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9时42分在萍水北路路段西向东方向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路段电子监控设备抓拍,被告市交警支队依据电子监控记录拍摄原告的赣J×××××号车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7日对原告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189207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

原告不服,在2015年3月30日向萍乡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25日作出萍公行复决字(201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二十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29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了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签收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办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根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原告刘水木的赣J×××××号小型机动车辆违法的行为,而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子监控拍摄照片及视频,原告的赣J×××××号小车于2013年10月14日9时42分在萍水北路路段由西向东方向实施机动车行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图片及视频资料能清晰反映赣J×××××号小车的违法行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360300-191189207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已被萍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告又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服务窗口领取工作人员打印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未签字,也无交警签字,违反了法定程序。萍乡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了法定程序,被处罚人即原告签收了,执法交警亦签字确认原告的违法事实,两次的行政处罚中,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市交警支队没有违法,适用依据和处理意见与前面的行政行为相同,亦应视为不同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综上所述,被告市交警支队对原告刘水木所有的赣J×××××号小车违法行为作出的编号360300-19122330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水木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水木上诉提出: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有:1、一审被告提供的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4、4.5条,禁行标志与车辆未在照片中同框,没有体现违法特征。2、萍水北路路段没有单行或禁行标志,被告出示的带有禁行标志的图片在时间、违法特征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3、市交警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被萍乡市公安局撤销,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辩称:1、刘水木对其存在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该违法行为有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予以记录,清晰、准确反映了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等事实。市交警支队在丁字路口偏向西门方向设置了禁行标志,禁止左转往西门方向行驶。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照片显示刘水木从酒厂方向驶出,途经丁字路口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左转往西门方向行驶,经过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位置,继续往前行驶,被监控设备记录下其违法行为。由于监控设备拍摄的方向(背向丁字路口,面向西门方向)与禁行标志相反,造成禁行标志无法与车辆在照片中同框。2、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合法合规,记录资料清晰、准确地反映了违法事实,市交警支队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多种查询途径,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3、针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于2015年3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因刘水木拒绝签收,萍乡市公安局以此为由认定程序违法,撤销原行政处罚,责令答辩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虽然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结果与原行政处罚相同,但两次行政处罚在程序上有本质的区别,故新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处罚不属于相同的行政行为,市交警支队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原第五十五条)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受限制。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刘水木提交了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2009年10月1日实施,于2014年12月1日被GA/T832-2014代替)。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查阅一审案卷、听取当事人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市交警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本行政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对刘水木作出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系市交警支队在行政职权内作出。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依据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认定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9时42分在萍水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认定该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及萍水北路路段设置禁令标志的图片。上诉人刘水木提出交通违法图片证据没有信息来源,没有监控编号,没有防伪信息,没有违法特征,不符合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第3.9条,也不符合GA/T832-2009《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第4.4、4.5条。经审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是一种行业标准,其适用于对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图像取证的设备,规定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的技术要求、图片模式和信息交换格式。GA/T832-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第3.6.1条规定,叠加在每幅图片上的信息至少应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代码、违法行为、图像取证设备编号、防伪信息等内容。第3.9条规定,每幅交通违法行为图片应包含原始防伪信息,防止原始图片在传输、存贮和校对过程中被人为篡改。在本案中,市交警支队提供了证据电子警察设备抓拍图片,包含了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逆行西向东)、违章代码、图像取证设备编号,可以证明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9时42分在萍水北路路段逆行的交通违法事实,抓拍图片未完全符合图像取证技术规范之要求,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刘水木提出萍水北路路段没有单行或禁行标志,市交警支队出示的带有禁行标志的图片在时间、违法特征上均与本案没有关联的意见。经查,该图片显示的路段系萍水北路路段,路段设置了07-20时禁止驶入的标志,结合萍乡日报关于萍水北路等路段于2013年5月10日起启用电子警察的报道以及电子警察设备抓拍图片反映的违法地点和违法行为(逆行西向东)判断,市交警支队提供的萍水北路路段设置的禁令标志的图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市交警支队提供的电子警察设备抓拍视频资料图片、视频及萍水北路路段设置禁令标志的图片能够证明刘水木所有的机动车于2013年10月14日9时42分在萍水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标志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成立。关于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释明,二审支持一审观点,理由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360300-1912233048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水木请求撤销被告市交警支队作出编号360300-191223304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水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修贵

审 判 员  刘 薇

代理

审判员  黄 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玉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