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5财保157号
申请人:刘海冬,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隆化镇利民路22组222号。身份证号:132628196907090014。
被
申请人:刘建忠,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隆化镇安洲北街75号农行家属楼3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132628196609290034。申请人刘海冬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将被申请人刘建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的住房公积金27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建忠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行的住房公积金27000元(账号:314824688197),期限为2018年7月7日止。冻结期间,被申请人不得支取。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案件申请费290元,由申请人刘海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高舒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白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