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慧,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洪伟,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君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磊及其辩护人张慧、被告人陈洪伟及其辩护人王君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磊、陈洪伟酒后于本市海淀区丹棱街某商厦餐厅内与店内员工发生纠纷,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崔磊从后侧扇打民警任某面部,被告人陈洪伟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推搡、拉扯民警,两名被告人造成民警任某、陈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崔磊、陈洪伟于当日被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崔磊及其辩护人张慧、被告人陈洪伟及其辩护人王君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崔磊的辩护人张慧、被告人陈洪伟的辩护人王君选均做罪轻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丹棱街某商厦餐厅内饮酒用餐,后与餐厅员工发生纠纷。在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时,被告人崔磊从后侧扇打民警任某面部;被告人陈洪伟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推搡、拉扯民警,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等人造成民警任某、陈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的供述、证人任某、王某1、陈某、宋某、张某1、王某2、胡某、龚某、邓某、董某、高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案发现场录音录像、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崔磊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洪伟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磊、陈洪伟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磊、陈洪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崔磊、陈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磊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洪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