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3民初1708号

李某、杨雨凝等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杨雨凝,吕梅,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708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雨凝。

法定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曹飞,经理。

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琼州道交口东南侧恒华大厦1-1-1501-2。

法定代表人:曹飞,经理。

原告李某、杨雨凝、吕梅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天津分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途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杨雨凝、吕梅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西广、被告易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阎**,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之主要负责人暨被告易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曹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清偿以下债务: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60000元及违约金(以未偿还保证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陈颖、李元鹏、杨天伟与被告易游分公司订立《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去日本旅游赠韩国游(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后案外人陈颖、李元鹏、杨天伟将韩国游转让给三原告,还约定原告交纳每人20000元的韩国游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2015年7月1日归还,合同订立后,原告将保证金6万元交给被告,但保证金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被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与易游分公司具有旅游合同关系,保证金交纳和返还的具体约定,通用条款第3条显示易途公司是本案易游分公司的履行辅助人,通用条款第2条显示行程单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通用条款7.1条显示游客有权按照合同及行程单要求出境社易游分公司及易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通用条款第十条显示合同可以转让给第三人;2.保证金协议、一份收据;证明代办签证开具保证金收据的工作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并能够作为返还保证金的依据;证明原告支付团费、保证金情况。证明原告向三被告支付保证金;3.护照,证明出入境情况;4.情况说明复印件2张,证明易游分公司及易途公司收回原告的保证金收据,将保证金协议作为退还保证金的凭证,同时也证明易游分公司及易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5.广告单复印件3张、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60页,证明易途公司及易游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及易途公司辅助易游分公司完成旅游合同义务,广告单由易途公司和易游天津分公司共同发布,提供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为同一个,说明存在业务混同,易游分公司是易游公司的分支机构,曹飞由易游公司任命,是该公司一员,应由易游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易途公司和易游分公司经营地点为同一个;6.微信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易游公司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7.收条复印件,证明合同专用章(1)是被告易游公司的章。

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易途公司辩称,关于保证金,有些已经退还了,没有退还的,同意退还,但被告易游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承担。旅游合同已经履行的,不应退还旅游费,韩国游是赠送的,不存在退还费用问题。凡是没有履行的(不包括赠送的),同意退还旅游费。关于违约金问题,按照合同执行。被告易途公司没有出境游的资质,出境游是用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资质办理的。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易途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易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5)门民初字第3418号、(2016)京01民终757号、(2016)京0101民初5560号、(2016)京02民终695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天津仲裁委(2016)津仲决字第450号决定书,均是依据上述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仲裁申请),上述案件与本案同类。保证金没有交到我公司。保证金交给的是易途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委托关系,也不是同一个法律主体。违约金是游客与易途公司约定的,与本公司无关。违约金约定无效,因为旅游合同中所签的章是易游分公司合同专用章(1),不是备案章。被告易游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易途公司是独立民事主体与易游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易游公司提交的被告易途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易游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曹飞为主要负责人,同时曹飞任被告易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曹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郑雪名下牌照号为津H×××××的福特牌翼虎客车变价发还易游公司,上述财产不足以偿还人民币61万元的部分,责令曹飞继续退赔,发还易游公司。2015年4月三原告参加了被告易游分公司组织的“韩国五日游”活动。2015年4月15日三原告与被告易途公司签订《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该份协议中载明:三原告因参加韩国团队旅游需要,委托易途公司代办团队签证,并交予易途公司按期归国保证金60000元,如随团按期回国,不擅自离团、不延期返国、不延期滞留在境外,并在回国过关后将护照、全程登机牌交给被告易途公司核销签证,按期归国保证金于2015年7月1日退还,如逾期不退按每天万分之三补偿滞纳金。同日三原告支付了60000元按期归国保证金,收据上盖有被告易途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三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后,按期参加了被告易游分公司组织的韩国游活动,并如期归国。另查,被告易游分公司与被告易途公司经营地点相同、共用结算账户、办公人员混同。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旅游者参加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组织的出境旅游活动,同时原告与被告易途公司签订了《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之后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和易途公司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按期归国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擅自离团、延期返国等情形,销签后30个工作日之内,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易途公司应退还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随团旅游按期归国保证金协议》明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以及不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易途公司还应当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次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滞纳金。由于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和易途公司共同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故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和易途公司对于保证金和滞纳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易游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易游公司对被告易游天津分公司的给付不足部分应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杨雨凝、吕梅保证金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杨雨凝、吕梅支付以保证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的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杨雨凝、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被告易途国际旅行社(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起泉

审判员  陈妍红

审判员  张国栋

审判员  蔡荣华

审判员  李国强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喻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