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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刑初248号

刘树荣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刘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树荣,男,1976年10月15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修正药业集团斯达舒事业部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地级销售经理,现住广东省揭东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于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于2016年1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押解回通化市,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树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树荣及其辩护人周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树荣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7月,任修正药业集团斯达舒事业部广东省深圳分公司地级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收货少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127,819.90元用于开发市场和日常花销。案发后,刘树荣将挪用货款全部归还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劳动合同、对账笔录等书证;证人马某、梁某和蓝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树荣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周晓丹认为,刘树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应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树荣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树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货款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树荣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 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修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