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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604号

王晓晴与季文貌、姚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晓晴,季文貌,姚文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604号

原告:王晓晴,女,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武,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文貌,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姚文银,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海娟,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晴与被告季文貌、姚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诉前,因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姚文银名下价值563452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姚文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安、巩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文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季文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63452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后续利息继续主张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姚文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季文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姚文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季文貌提供了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季文貌仅按月利率3%向原告付清了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季文貌未作答辩。姚文银辩称,借款借据是原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姚文银仅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姚文银对原告与被告季文貌之间的借款过程不清楚,被告季文貌是否收到借款被告姚文银也不清楚。被告季文貌借款至今已达四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姚文银的担保期间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季文貌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季文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被告姚文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期间一直有效。借款借据签订当天,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季文貌提供了借款50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文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宁夏银行进账单(回单)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被告姚文银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姚文银的保证期间已过,因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季文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姚文银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期间一直有效,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姚文银的保证期间亦未过。综上,对于被告姚文银关于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季文貌提供了借款50万元,被告季文貌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文貌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合法有效。原告自认被告季文貌已按照月利率3%付清2016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该部分利息系双方自愿履行范畴,本院不予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季文貌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银为被告季文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文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文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季文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文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晓晴借款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姚文银对被告季文貌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文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季文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4元,财产保全费33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071元,由被告季文貌、姚文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胜龙

人民陪审员  杨学峰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李凯丽

书 记 员  叶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