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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972号

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972号

原告: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XXX

法定代表人:彭志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锐,男,,住四川省武胜县XXX,该单位员工,系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XXX

法定代表人:何龙乾。

原告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扫光公司)与被告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粮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饭扫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GFJCGB20140321-1合同、2014年6月21日签订GFJCGB20140321-2合同、2014年9月4日签订GFJCGB20140904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级大豆油粮油,本金分别是3450000元、3450000元、3000000元,并约定订单签订后,原告须在订单生效的次日向被告支付定金,分别是主合同标的30%、20%、20%。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28日供油三次,油款合计380820元,所以最后剩余的定金款项是1944180元。2014年11月28日后被告再未供货,经原告多次崔促,被告都以货源紧张为由一直未发货,故最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三次合同的定金,折抵三次油款后,剩余金额合计1944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粮油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8月31日发生变更,从四川高福记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饭扫光公司。原、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GFJCGB20140321-1合同,约定本金是3450000,定金是30%即1035000元;2014年6月21日签订GFJCGB20140321-2的合同,约定本金是3450000元,定金20%即690000元;2014年9月4日签订GFJCGB20140904合同约定本金3000000元,定金是主合同标的20%即600000元。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合计2325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27日、28日向原告供货三次,三笔油款抵扣定金38082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货物,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换预支定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四川高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3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张、成都农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1份、以及原告的自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支付定金,被告应当按约交货,但直至起诉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即以原告方电话、书面传真或电脑网络通知为准,被告在经原告方多次要求供货后至今未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94418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22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成都友好粮油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四川饭扫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垠

人民陪审员 李 勋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