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胡秋玲出庭,指控:2017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玖玖酒吧出发,沿苕溪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时0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驾车行驶至苕溪南路滨江公寓路段时,被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甘文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祝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