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恢21号
申请执行人:张峰,住甘肃省靖远县。
委托代理人:武桂梅,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宁夏惠农农场沙巴台煤矿。住所地: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温心强,宁夏惠农农场沙巴台煤矿矿长。
第三人:宁夏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雷艺,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峰与被执行人宁夏惠农农场沙巴台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作出(2002)宁民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为沙巴台煤矿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峰二套设备损失费163910.75元,设备不再返还;
三、沙巴台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应积极配合张峰拉走绞车下压的煤1450吨和6000吨;如不能返还,则由沙巴台煤矿以市场价折价偿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563元,张峰各负担5269元,沙巴台煤矿各负担12294元。张峰于2003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486498.75元,其中设备损失费163910.75元、诉讼费24588元,煤7450吨按照每吨40元折价赔偿计款298000元。经本院执行,现金部分全部履行完毕,煤炭执行到位1543.6吨,因现场再无煤炭可供执行,尚有5906.4吨未执行到位。200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03)石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02)宁民商终字第46号判决书的第三项内容。申请执行人张峰不服并多次上访,经自治区高级法院督办,本院决定恢复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惠农农场沙巴台煤矿成立于1986年,系惠农农场全额出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于2005年因两年以上未参加年检,被自治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工商档案中无进行清算或转让的相关材料。2000年,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宁财(国资)发(2000)499号文件《关于银川风机厂等七家监狱企业资产划转宁夏朔光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的批复》,惠农农场全部资产划转入宁夏朔光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宁夏朔光农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宁夏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惠农农场对其开办的宁夏惠农农场沙巴台煤矿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宁夏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偿接受了惠农农场的财产,应当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恢复执行的标的,因(2003)石执字第18号案件未执行到位5906.4吨煤炭早已灭失,其品质及当时的市场价均无法核实,鉴于申请执行人张峰在2003年2月28日申请执行时自认煤炭折价每吨40元,故本案未执行到位的5906.4吨的折价赔偿款按照张峰自认的每吨40元计算为236256元。被执行人还应当以236256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恢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商终字第46号判决第三项内容的执行;
二、追加宁夏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宁朔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36256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姜 敏
审判员 杨中军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