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1民初1404号
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站前街748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孝国,该公司职员。
被告:刁宝军,现住镇赉县。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刁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黄春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