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882号
原告:徐明彩(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程守庆,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著喜,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程守庆与被告张著喜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彩、程守庆,委托代理人萨丽娟,被告张著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彩、程守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4777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二原告与河北省的药材商张会彬签订”中药购销协议”,原告购买药材商防风的种子20斤需要种植在三亩半地至四亩地里,并且必须保证三年的生长期才能保证药性。协议签订后,原告找到被告张著喜如实相告,经过协商,张著喜将两块菜园田地共计10亩出租给原告使用,因防风的生长期为三年,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承包(出租)期为三年,每年租金1500元,原告在两块地上分别种植了6.5亩地的桔梗和3.5亩的防风。因防风已经与药材商签订了订购合同,所以原告对防风特别关注,播种、施肥、除草都雇了几名工人帮忙完成,经过两年的付出,防风的长势非常好,第三年即2015年秋季就可以收获,但被告张著喜在承包(出租)合同尚未到期、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原告种植3.5亩防风的土地卖给呼伦贝尔圣源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原告的租用地上建设房屋开办了矿泉水厂,将原告的3.5亩地的防风全部毁坏。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张著喜辨称,2013年3月7日,经中间人见证将园田地两块共计10亩租给原告程守庆使用,商定每年租金1500元,暂定使用其为3年,承包费必须在春耕前付清,如种前不付租金,被告有权随时把地收回。2014年11月2日,被告将房屋及附属土地即租给原告的园田地使用权卖给他人建设款泉水厂,从卖房之日起被告就转告二原告,协商把其种植的药材起走或将租用期限延长一年,原告程守庆说药材起不起走都没什么账算,后房屋买受人将该块园田地趟出,趟地时通知原告到现场去捡药,程守庆看到没有几根,没有捡拾。另外一块地,原告种植其他药材,未按时交租金,以至错过一年的种地时间,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约万元左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明彩、程守庆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在承租的10亩土地上耕种3.5亩关防风中药材。经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二原告防风的种植面积为3亩。
本院认为,原告该份证据能证明承租土地的总面积为10亩,但不能证明种植防风的具体使用面积,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认可的原告种植防风的土地面积为3亩予以确认。2、《中药购销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种植的关防风必须满3年,二原告为种植防风购买种子20市斤,每斤按6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份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因种植关防风购买、使用种子20斤,每斤68元,合计1360元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3、购买化肥收据2张,证明原告用于十亩化肥支出共5679元,其中防风用了3972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购买化肥的用途和用量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因种植关防风而使用的化肥量,按原告租种10亩地其中3亩为关防风计算,对其购买化肥支出的5679元中的十分之三部分即1704元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支持。4、证人证言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防风的长势及受雇佣为防风地除草两天,每天工资1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不能证明防风的长势情况。
本院认为,证人不具备鉴定防风长势情况的资质,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雇佣证人除草两天,每天150元工资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支持。5、照片2张,证明2014年夏季原告所种植的关防风在生长一年半时的长势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该组证据的来源做进一步证明,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明彩、程守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著喜与张著玺系同一人。2013年3月7日,二原告与河北省药材商签订了关防风药材购销协议,约定关防风种植期必须满3年,对方向原告按每斤68元提供关防风种子20市斤。为种植该药材,2013年4月13日,原告程守庆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园田地10亩,承租期为三年即2013年至2015年,每年租金1500元,每年春播前即5月1日前后付清当年的承租费,原告用其中3亩地种植关防风。2014年11月2日,被告将出租给原告的园田地出卖给呼伦贝尔圣源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原告种植的3亩关防风药材全部予以损毁。
本院认为,原告程守庆与被告张著喜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程守庆、被告张著喜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著喜将所属10亩园田地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租赁给原告程守庆种植使用,原告于2013年将其中3亩种植了种植期需满3年的关防风中药材,在原、被告土地承包协议履行期间,2014年11月2日,被告将该块菜园地使用权出卖给呼伦贝尔圣源饮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致使原告所种关防风中药材全部损毁,从根本上无法对该3亩园田地实现合同目的,针对出租期应为3年种植了关防风的3亩园田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张著喜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就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775元。本院对其中的种植关防风所需的种子20市斤,每斤按68元计算,合计1360元予以支持;对购买化肥支出的5679元中的十分之三部分即1704元予以保护;对除草所需的工人工资按1人1天150元需两天计算,合计300元予以支持;10亩园田地每年租金1500元,原、被告认可已交付两年租金即3000元,因被告对其中3亩地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3亩地租金即900元。以上合计4264元。原告未就其他损失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评估费。因原告未提出事实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著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违约造成的原告徐明彩、程守庆经济损失4264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彩、程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原告徐明彩、程守庆负担197元,被告张著喜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浩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靳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