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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190号

赵德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德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德地,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02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丰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德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德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德地将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小河庄村耕地上路上。由赵德地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提供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德地将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小河庄村村西头。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德地驾驶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村三区4排28号刘某家门前。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赵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询问赵德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过程中,被告人赵德地主动交代其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德地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庭审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德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德地将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小河庄村耕地上路上。由赵德地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提供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赵德地将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小河庄村村西头。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德地驾驶其牌照号为冀B×××××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岳龙村三区4排28号刘某家门前。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食工具,赵德地与刘某、赵某共同在该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询问赵德地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过程中,被告人赵德地主动交代其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车辆买卖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德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德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德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德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刘 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