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22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胜习,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马村乡。被执行人杨凤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固城乡。被执行人刘兆京,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固城乡。被执行人杨振甫,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固城乡。刘胜习诉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9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凤成、刘兆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胜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0‰,自2015年2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振甫对上述100000元借款中的5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未履行生效判决,李刘胜习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杨凤成、刘兆京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杨振甫对5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49元。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三人常年在外地,不在家中居住生活,具体下落不明。又查明,被执行人杨凤成名下有豫JR90**别克牌汽车刘兆京名下有豫JZ03**五菱牌汽车,法院已依法对车辆予以锁定,但未能实际扣押。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公告发出限制消费令和执行决定书,并将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杨凤成、刘兆京、杨振甫三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合议庭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清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国波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申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