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602民初904号

崔叶平与朱滨、庞国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叶平,朱滨,庞国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02民初904号原告崔叶平,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朔州市。被告朱滨,男,汉族,40多岁。被告庞国秀,男,汉族,约45岁。

原告崔叶平与被告朱滨、庞国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叶平诉称,2015年6月原告将自己的房屋以444000元出售给被告朱滨,朱滨支付给原告300000元,剩144000元未支付,约定在2015年底之前结清,并写有欠条,被告庞国秀对剩余未支付购房款进行担保,被告在约定付还第一笔欠款的期限过后,迟迟不兑现,后多次催促取得欠款100000元,所剩的44000元欠款早已逾期,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前述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规定,该条规定不仅要求被告的称谓要明确,相关能够确定其身份信息的简况也应当明确。现原告张正斌向我院提起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但其未能将起诉对象具体化、特定化,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致我院无法实施文书送达等相关的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叶平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