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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911号

李春花与库尔班·热合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李春花,库尔班·热合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花,女,汉族,1977年12月11日,新疆库尔勒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班·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新疆库尔勒市人。

上诉人李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库尔班·热合曼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花,被上诉人库尔班·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10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因我家欠邻居段广均的债务,段广均就欺骗我丈夫让我家把地卖了还债,然后上诉人的丈夫在未与上诉人商量的情况下,就私自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位于西尼尔镇的25.6木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我知道后表示反对,为此上诉人就此事与其丈夫发生了激烈的冲突。2017年1月7日上诉人丈夫让我签合同,我不愿意就报了警。2017年1月9日上诉人的丈夫与被上诉人拿来一份土地转让合同让我签字,我不愿意签字,上诉人的丈夫就以暴力的手段逼迫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我签了字,才得以脱身。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符合上述可撤销的条件,应当予以撤销,一审中,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其土地有处分权,上诉人不是合格的主体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本案是撤销合同之诉,我提供了两份合同,水费,电费的票据,这些足以说明我完全拥有该土地的处分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春花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审理期间,原告李春花将原来的确认与被告库尔班·热合曼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请求改变为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对其诉求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复印件,在签订合同期间原告李春花的老公李全中殴打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逼原告,原告李春花主张将其名下位于库尔勒市西尼尔镇25.6亩土地转让给了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其土地有处分权,综上,原告未能证实自己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原告李春花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没有新证据和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春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争议的土地拥有处分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人必须提供对使用权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排 祖 拉

审判员 克然木江

审判员 阿瓦古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阿曼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