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16时15分许,至本市虹口区甘河路XXX号岳阳医院门诊大厅内,趁人不备,从被害人尹某某拎包内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证件若干)后逃逸。被告人朱某某于同年5月20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退赔了人民币1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调取的监控视频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退赔赃款,且认罪认罚,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