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更136号

陈保卫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事人
陈保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更136号罪犯陈保卫,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徽省含山县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巢刑初字第00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保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连同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陈保卫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合刑终字第000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被告人陈保卫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以罪犯陈保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在蚌埠监狱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从永、谢团结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徐某、李某,罪犯陈保卫、证人许某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陈保卫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该犯减刑,但该犯系涉黑性质犯罪,且判决罚金未履行,建议法庭裁定时从严把握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保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保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保卫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晓兵

审 判 员 白 峰

审 判 员 陈 颉ggz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骆传平

书 记 员 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