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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2098号

曹治安与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高伟制鞋厂、高涠武、张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治安,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高伟制鞋厂,高涠武,张燕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2098号

申请人:曹治安,男,1953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红雷,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鹏飞,男,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高伟制鞋厂,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

负责人:高涠武(曾用名高伟),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

申请人:高涠武(曾用名高伟),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

申请人:张燕燕,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涠武之妻。曹治安与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高伟制鞋厂、高涠武、张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曹治安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25万元存款,如存款不足,查封其等额财产。担保人曹旭辉以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商城分理处的定期存单9万元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偃师市城关镇大槐树村高伟制鞋厂、高涠武、张燕燕银行存款2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余额不足查封其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冻结担保人曹旭辉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商城分理处的定期存款9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770元,由申请人曹治安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爱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冰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