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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309号

刘振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309号

原告:刘振岗,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主要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岗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岗诉称:原告车辆鲁P×××××-鲁PDE**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1月28日,白成祥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行驶至馆陶县县标西路段时,与顺行的另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白成祥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白成祥承担全部责任。后因向被告索赔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98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共计226800元。

被告人民财险答辩称: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涉案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原告能证明其有主体资格,则认为原告车辆施救费过高;对车损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P×××××-鲁PDE**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茌平县新鸿基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新鸿基公司)经营。2016年5月1日,新鸿基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1月28日22时30分,白成祥驾驶投保车辆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馆陶县县标西路段时,与顺行的赵海宾驾驶的鲁P×××××-鲁PJU**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白成祥受伤,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馆陶县交警队认定白成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6000元、支付路产损失5000元。经原告申请,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车损20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索赔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9800元、施救费6000元、评估费6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共计2268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对车损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鉴定,结论为:车损180170元。另查明,因该车辆的购车贷款已清偿,该保险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同意由新鸿基公司主张权利,收取赔偿款,新鸿基公司也同意由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鸿基公司为车辆鲁P×××××-鲁PD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关于车辆损失,本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车损金额18017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车损评估鉴定未被采信,因此,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费6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重新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8017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共计191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振岗各项赔偿款共计191170元;

二、驳回原告刘振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刘振岗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