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7号。
负责人:华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德超,系该公司法务。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华,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基权,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罗基权驾驶赣B×××××号轿车行驶在赣县××镇××村黄荆××组路段时,与原告陈开华驾驶的赣B×××××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开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罗基权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开华不承担责任。原告陈开华受伤后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6年9月7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陈开华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05天。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案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原告陈开华为农村户口,从2003年4月起在赣县五云供电所上班,职务为电工,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经常居住在五云供电所。原告陈开华的父亲陈庭丰(1932年4月4日生)居住在五云镇××村,生育了10个子女,过世了2个。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基权为原告陈开华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罗基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开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开华受伤,罗基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陈开华要求被告罗基权赔偿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052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的597.8元);2.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915元(123元/天×105天);5.误工费,原告陈开华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误工天数结合其出院记录以及伤情确定为217天,误工费确定为21700元(100元/天×217天);6.交通费,鉴于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开华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该诉讼权利,故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1508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告陈开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五云镇供电所上班,其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且大部分时间居住在供电所,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确定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元(8486元/年×5年×20%÷8人);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12.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203216元,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中被告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本案中,被告罗基权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直接赔付15000元给被告罗基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开华18821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开华188216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罗基权15000元,该赔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基权承担。
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要求其多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2.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陈开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银行流水简易明细,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期间的收入,以及该部分流水为其工资发放,且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217天过长,应以120天为宜;3.残疾赔偿金:为查明被上诉人陈开华伤残等级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对被上诉人陈开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为公正公平理应得到支持并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前期调查可以查明被上诉人陈开华虽然是在五云镇供电所工作,但是平时都是住在户籍地自建房并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住在供电所宿舍,且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陈开华工作期间住在供电所宿舍未见任何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故此,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4.精神抚慰金:由于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该费用应该更低或者没有;5.鉴定费:一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前期上诉人调查情况,被上诉人陈开华父母共生育子女10名,其中去世一名,并不是一审查明的去世两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9人分摊计算。
被上诉人陈开华辩称:1.对于医疗费,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开庭后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及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2.对于误工费用,答辩人在供电所上班是事实,也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该单位也扣除了相关的费用,一审判决合情合法。上诉人套用的是公安部误工期限的规定,而一审法院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答辩人已经构成了伤残,270日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一审判决有法律依据;3.对于残疾赔偿金,因为答辩人的服务场所就在赣县××镇,生活消费来源于五云镇,至于具体服务的点在农村,是因为工作性质决定,而不能认定赔偿标准适用农村标准,一审判决依据答辩人的情况适用城镇标准是有依据的;4.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在开庭已经告知了双方,特别是上诉人,如果需要重新申请鉴定,需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口头通知已经记录在笔录,因此一审判决在程序上面并未违法;5.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答辩人的伤残没有存在任何法律瑕疵,鉴定人员也不存在没有鉴定资质,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其鉴定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6.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过高,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就是3000元,答辩人的伤残是九级,一审判决认定为6000元也是符合法律规定;7.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合理的支出由保险公司承担也是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罗基权辩称:答辩人作为农民,只知道买了保险,出了事故就需要保险公司承担,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答辩人也不会买保险。经查明,被上诉人陈开华父母共生育子女10名,其中一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去世。被上诉人陈开华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赣县××镇供电所并未扣减其工资收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非医保费用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医疗费用,人民法院仅对其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程序及实体上对是否为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不作介入和区分。而本案中,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故其主张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开华在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1月返回赣县××镇供电所上班期间单位照常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五云镇供电所每月只发放400元生活费的事实,且被上诉人陈开华辩称事故发生以后该单位扣发了其奖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陈开华在事故发生期间仍领取工资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陈开华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即对被上诉人陈开华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217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陈开华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所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陈开华系五云镇供电所职员,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依法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释明重新鉴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并指定交纳鉴定费的期限,但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在程序上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开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被上诉人陈开华为查明本案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依法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争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明,被上诉人陈开华父母共生育十个子女,其中一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逝世。一审判决认定其中二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前已过世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陈开华辩称其最小的妹妹为残疾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诉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9人分摊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诉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43元(8486元/年×5年×20%÷9人)。综上,被上诉人陈开华所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40520元;2.营养费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护理费12915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06000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43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车辆维修费200元,共计181398元。一审判决对诉争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和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1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陈开华166398元、直接赔付给被上诉人罗基权15000元,该赔付义务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上诉人罗基权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被上诉人陈开华承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莉梅
审 判 员 辛士俊
审 判 员 朱志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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