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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838号

张宝玉与杨友萍、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宝玉,杨友萍,吴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838号

原告:张宝玉,女,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杨友萍,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被告:吴敏,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际会中学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张宝玉与被告杨友萍、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玉、被告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友萍、吴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1日,杨友萍、吴敏向张宝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张宝玉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吴敏辩称,其与杨友萍核实过,对借款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宝玉还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另张宝玉要求按月利率按2%计息,于法无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友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1日,杨友萍、吴敏共同向张宝玉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张宝玉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同日,张宝支付现金30000元给杨友萍。2015年10月31日,吴敏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张宝玉转账20000元。之后,杨友萍、吴敏再未还款,张宝玉催讨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杨友萍、吴敏于2014年9月28日复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友萍、吴敏向张宝玉借款30000元,有张宝玉出具的《借条》证明,且吴敏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0月31日,吴敏通过信用社向张宝玉转账20000元,故杨友萍、吴敏尚欠本金10000元。张宝玉辩称,其于当天收到该款后,于当天现金给付20000元给杨友萍,该款系杨友萍用张宝玉卡进行周转,并非用于偿还借款。因吴敏对此不认可,且张宝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宝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张宝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张宝玉依法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16日)按照年利率6%要求杨友萍、吴敏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张宝玉的利息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杨友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友萍、吴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宝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6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张宝玉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杨友萍,吴敏负担92元,张宝玉负担183元。本案诉讼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文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