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089号
申请执行人:梁理,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金锋,男,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申请人梁理与被执行人金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1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金锋应支付梁理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81元、诉讼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金锋进行了财产查控,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梁理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金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之荣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陶建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嘉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