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特4号
申请人:朱牧英,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书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朱牧英与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朱牧英称,2015年4月13日,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与申请人朱牧英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申请人向其出借了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按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按月付息,借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桥南路武陵工商所院内XX栋1-3号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XX**号)和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的中介方的服务费等)。2015年4月15日,朱牧英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4月9日,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给朱牧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发放了他项权证(证号:鼎房他证他权字第002XX**号)。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用以优先清偿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朱牧英的出借款数额实际为1323750元,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3%的月利率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牧英与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涉抵押财产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物权已经设立。现债权已届清偿期,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亦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本案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申请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桥南路武陵工商所院内XX栋1-3号房屋(产权证号:常鼎房权证武陵镇字第0XX**号)和该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申请人朱牧英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15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9150元,由被申请人常德市华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熊爱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