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绍猛,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2005年1月6日因犯绑架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至25日,被告人邓绍猛多次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某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从中获利。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邓绍猛的身上及租住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3粒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冰毒)1小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绍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邓绍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至25日,被告人邓绍猛多次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某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绍猛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伍某租住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50元。2、2016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绍猛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伍某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100元。3、2016年11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邓绍猛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伍某租住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50元。4、2016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绍猛在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伍某租住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款100元。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邓绍猛的身上及租住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3粒(净重17.1克)及甲基苯丙胺无色晶体1小管(净重4.7克)。经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全部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归案后,被告人邓绍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05年1月6日邓绍猛因犯绑架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病历等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段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邓绍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绍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绍猛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绍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
二○二四年七月十七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青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莉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