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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606号

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与吴定标、何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吴定标,何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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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06号

原告: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悦胜三路南二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欧小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定标,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玉珍,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公司)与被告吴定标、何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都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何玉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原告美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标、何玉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湛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202543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定标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脉冲点火器,在2014年9月前欠货款149505元,吴定标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之后,吴定标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继续向原告购买脉冲点火器,货款为76916元,吴定标仅支付23878元。因此,被告吴定标仍欠原告货款202543元。因中山市金雅宝卫厨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所以上述债务应由吴定标个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吴定标辩称,中山市金雅宝卫厨有限公司是莫克威和吴定标共同经营的,吴定标所签的欠条应当由吴定标和莫克威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送货���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吴定标的签名,被告对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吴定标根据欠条的欠款金额已经支付了23878元;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玉珍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款与何玉珍无关。因为中山市金雅宝卫厨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由莫克威和吴定标两人私自经营,何玉珍毫不知情,且吴定标也没从中山市金雅宝卫厨有限公司获取相关的经济利益用于支配家庭生活。同时,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兹有金雅宝卫厨有限公司(莫克威、吴定标)欠创大(脉冲)14年9月份正全部货款共计149505元正”,落款处有吴定标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庭审中,被告吴定标确认欠原告货款149505元。同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吴定标已经支付货款23878元。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反映被告吴定标与何玉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五份收货单位为吴定标的小榄镇创明(创大)电子电器厂送货单反映,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货,金额分别为17600元、17600元、17600元、6516元、17600元,总金额为76916元,上述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刘文珊的签名。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欧小娟的《证明》,载明“我欧小娟,是原中���市小榄镇创明电器厂的经营者,该厂已注销,该厂的送货单抬头名称为小榄镇创明(创大)电子电器厂,收货单位为吴定标,均为我提供给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特此证明”,落款证明人处有欧小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庭审中,原告诉称刘文珊是被告吴定标的员工,但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吴定标则以上述送货单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名为由,不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吴定标欠原告货款14950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且经被告吴定标当庭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吴定标欠原告货款1495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定标当庭确认被告吴定标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878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吴定标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25627元(149505元-23878元=125627��)。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15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均吴定标,金额分别为17600元、17600元、17600元、6516元、17600元,总金额为76916元,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刘文珊的签名。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刘文珊是被告吴定标的员工,且被告吴定标有实际收到货物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定标支付上述五份送货单上的货款7691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定标在出具欠条后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定标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应清偿的货款数额以本院上述认定的125627元为准,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吴定标在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美都公司可以���时要求被告吴定标支付欠款。因此,被告吴定标与何玉珍以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进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定标与何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二人未主张并举证证据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除外情形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玉珍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定标、何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627元及逾期利息(以12562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为2169元,由原告中山市美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24元(原告已付2169元)由被告吴定标、何玉珍负担13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院。

审判员  阮明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廖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