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266号
原告:XXX,男,1965年08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李遵海,男,1957年03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XXX与被告李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李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遵海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7,600.00元(2015年07月18日至2017年05月18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07月08日,李遵海经XXX的姑爷王磊介绍,向XXX借款人民币8万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如还不上,给付1分利息。逾期后,经多次索要,李遵海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李遵海辩称,同意还款,同意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但XXX应退还其钩机一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X举示的借据,李遵海无异议,但认为王磊应是担保人,不是证明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07月18日,经XXX的姑爷王磊介绍,李遵海向XXX借款人民币8万元,李遵海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其中4万元有利息,另4万元无利息,李遵海同意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借款期限:XXX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李遵海主张口头约定为3个月,XXX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限为3个月。
本院认为,XXX与李遵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李遵海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X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遵海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遵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XXX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16,4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其中本金4万元,2015年07月18日至2017年05月18日,利息8,800.00元;其中本金4万元,2015年10月18日至2017年05月18日,利息7,600.00元。),合计人民币9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00元,减半收取计1,120.00元,由李遵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景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