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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刑初42号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从业人员,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8日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2017年7月3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詹善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詹善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与受害人彭某因生意原因产生纠纷。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骑电瓶车行至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金华联超市附近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彭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拉扯打斗。被告人曹某用拳头击打彭某脸鼻部,并用小油漆铲将彭某头部,手部划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彭某鼻骨骨折。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真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作有罪认定,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与受害人彭某同在安庆市做管道疏通生意,因生意原因二人之间一直有纠纷。2015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骑电瓶车行至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金华联超市附近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彭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拉扯打斗。被告人曹某用拳头击打彭某脸鼻部,并用小油漆铲将彭某头部、手部划伤,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致使彭某鼻骨骨折。2016年8月9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曹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清

审 判 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