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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207号

林本雄与吴明福、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本雄,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207号

原告:林本雄,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系林本雄妻子,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吴明福,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吴美英,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王国恩,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曾慎彬,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本雄与被告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本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本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吴明福从速归还原告林本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等人负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明福与林本雄是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几次向林本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5%,具体借款次数和金额忘记了,但之前借款都是现金借款。林本雄家里原来从事鲍鱼养殖生产,有一定资金,也有的款是从别人手上转借的。吴明福借款后,陆续都有归还借款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没有还。2014年3月1日,林本雄和吴明福经过结算后,吴明福结欠林本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由吴明福联系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等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仍按1.5%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吴明福口头承诺等鲍鱼变卖后就归还借款。吴明福和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等三人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借款的借条均已经交还给吴明福。2014年年底,林本雄得知吴明福已经卖掉部分鲍鱼,就向吴明福催讨借款,但吴明福以卖鲍鱼款被其妻子拿走没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之后,林本雄还多次向吴明福和担保人催讨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吴明福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明福未作答辩。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亦未作答辩。林本雄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林本雄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明福与林本雄是朋友关系。吴明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4年3月1日之前陆续几次向林本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5%,林本雄均以现金出借借款。吴明福借款后,仅陆续归还借款的利息,但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3月1日,林本雄和吴明福经过结算后,吴明福结欠林本雄借款本金350000元,并由吴明福联系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等三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仍按1.5%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吴明福和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等三人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时间。之后,吴明福及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至今。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明福结欠林本雄借款350000元,有吴明福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明福应当偿还。林本雄主张吴明福应按月利率1.5%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在借条上签章作为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本雄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明福、吴美英、王国恩、曾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祥

人民陪审员  林乃建

人民陪审员  郑木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