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033号
原告:杨键(反诉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仁昌(反诉原告),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吴泉生(反诉原告),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键与被告周仁昌、吴泉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被告周仁昌、吴泉生到庭参加诉讼。后两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育金、被告(反诉原告)周仁昌、吴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到庭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杨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2、判令被告周仁昌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被告吴泉生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后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出租车营运合同》解除后,其燃气设备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约定:苏EC××××出租车的部分运营权租赁给原告,承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原告每月向两被告支付营运费用3100元;原告缴纳被告周仁昌保证金30000元,缴纳被告吴泉生保证金2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足额缴纳了保证金。2017年2月23日,原告凌晨下班后,骑行电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等,后原告至医院进行了内固定手术。现原告已出院在家卧床休养,预计内固定需要一年半后才能取出,这也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两被告并希望两被告能退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3月6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但两被告仍然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周仁昌、吴泉生共同辩称,1、涉案的苏EC××××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目前实际为两被告共同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为止;2、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违约金数额为合同约定的50000元;3、原告违约解除合同不适用向两被告通知生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通知解约仅适用于守约方,因此合同具体解除时间,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为准,何况原告的车钥匙是在2017年5月9日才交给被告,在此之前,原告理应向两被告支付营运损失费。反诉原告周仁昌、吴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两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车辆营运使用费至判决《出租车营运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1093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4895元;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车辆折旧费360元;5、反诉原告对上述2、3、4项,在反诉被告已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中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反诉原告在2017年6月13日开庭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车辆营运使用费至判决《出租车营运合同》解除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为11033元,并申请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另增加两项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将苏EC××××车辆改装的天燃气设备合格证移交反诉原告;2、要求反诉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对其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两次车辆违章记录(2017年1月6日和2017年2月12日各一次),至交警部门接受扣分及罚款处理。后反诉原告在2017年6月26日开庭过程中,变更了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反诉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将苏EC××××车辆的天燃气设备拆除,承担拆除和修复费用,并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反诉原告在拆除期间的营运损失;变更了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对发生的两次违章行为,至交警部门接受扣分及罚款处理,逾期则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反诉原告的营运损失。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继续履行与两反诉原告之间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显然,其行为属于单方面违约。反诉被告受伤后,反诉原告积极帮助其想方设法联系替代人员驾驶营运车辆,以弥补车辆空置浪费,但反诉被告不予配合,执意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故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杨键辩称,1、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系因意外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而非反诉被告的主动违约所致,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2、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营运使用费,反诉被告已于事故发生当日告知反诉原告事故的发生,并于2017年3月6日分别向两反诉原告邮寄解除通知书告知合同解除,两反诉原告也均于2017年3月7日收到,反诉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确认合同于2017年3月7日解除,之后的营运使用费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另按照合同法规定,反诉原告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出租车由杨键与吴泉生共同使用,反诉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用无法证明系反诉被告使用所致,且反诉原告自己在营运的过程中也发生了事故,故维修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4、出租车天然气改装设备系反诉被告安装,反诉被告同意在合同解除后,进行拆除,并承担拆除及修复费用,但不同意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向反诉原告赔偿营运损失费。5、反诉被告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于2017年1月6日20点58分及2017年2月12日11点02分的两次交通违法行为,系反诉被告驾驶营运车辆时发生,该两次违法行为,反诉被告同意于2017年7月31日前至交警部门接受违章处理,但不同意反诉原告要求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停运损失费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杨键与吴泉生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杨键自愿承租吴泉生苏E2××××出租车,承租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营运车辆的修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出租车的天燃气设备的改装、安装费用由杨键承担。……由于天燃气设备故障,造成吴泉生不能营运的,杨键补贴吴泉生人民币500元每天。”杨键、吴泉生一致确认,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运营车辆进行了更新,车牌号由苏E2××××更换为苏EC××××。2014年4月30日,吴泉生与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驾驶员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吴泉生自愿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提供营运出租汽车一辆,车型桑塔纳,车号苏E2××××。经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资格审核,报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后,实行挂靠经营。……吴泉生缴纳营运车辆使用费后取得车辆经营使用权。……吴泉生可雇佣经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的副驾二名,主副双方自愿商定经济利益和责任。”该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2016年5月11日,杨键与周仁昌、吴泉生签订《出租车营运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周仁昌、吴泉生各拥有苏EC××××出租车的50%所有权、处置权;2、杨键自愿要求承租苏EC××××出租车,承租期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止;3、杨键向周仁昌、吴泉生交纳50000元保证金,其中周仁昌收取30000元,吴泉生收取20000元;4、杨键营运时间为第一天晚上18点30分至第三天早上5点。营运过程中,吴泉生营运的一天白班不承担出租车的燃油燃气,由杨键晚班承担,杨键营运的第二天(白班、晚班),周仁昌收取营运费3100元/月。合同的承担费用不得随意增减,如杨键违约,周仁昌、吴泉生将所有押金作为违约处理。5、营运车辆的修复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6、天燃气设备由杨键加装,并承担维修保养费。因天燃气设备故障造成周仁昌、吴泉生不能营运的,杨键需补贴周仁昌、吴泉生每天500元的停运损失。7、周仁昌、吴泉生将周仁昌、吴泉生营运的夜班营运权承担(应为承包)给杨键,由于杨键单方面原因不能营运,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周仁昌、吴泉生,并一次性赔偿周仁昌、吴泉生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作废。该合同签订后,杨键依约向周仁昌、吴泉生支付了保证金,并按3100元/月标准向周仁昌支付车辆营运使用费至2017年2月,并承担了吴泉生在营运期间的燃油燃气费用,至2017年2月23日。2017年2月23日凌晨零点后,杨键将苏EC××××出租车停放至吴泉生居住的里河新村小区楼下,完成交班,即骑行电动自行车回家,其行驶至莫邪路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键当即被送往苏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8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植骨术,并于2017年3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足踇趾骨折。2017年6月14日,苏州市立医院出具意见,告知病人休息,保暖,并禁止负重剧烈活动(包括驾车)。2017年3月6日,杨键向周仁昌、吴泉生分别邮寄了《解除双方出租车运营合同通知书》,告知二人,因其于2017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出租车运营工作,致使出租车运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通知周仁昌、吴泉生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双方的出租车承运合同正式解除,并要求周仁昌、吴泉生退还50000元担保金。周仁昌、吴泉生于2017年3月7日收到了该份通知。因周仁昌、吴泉生未向杨键返还50000元保证金,杨键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要求判决解除其与周仁昌、吴泉生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并判令周仁昌、吴泉生返还50000元保证金。另查明,在收到杨键邮寄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周仁昌与案外人王进明取得联系,由王进明对周仁昌所有的苏EC××××出租车运营权份额进行承租。从2017年4月3日起,王进明开始驾驶苏EC××××出租车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杨键与周仁昌、吴泉生之间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而吴泉生与苏州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驾驶员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故未超出2018年5月9日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解除。本案中,杨键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客观上已无法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无法履行与周仁昌、吴泉生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周仁昌、吴泉生于2017年3月7日收到杨键解除合同通知,随即向杨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继续履行。解除通知到达周仁昌、吴泉生处,已具备合同解除条件。周仁昌在收到杨键通知后,积极联系他人以弥补损失,并已于2017年4月3日将涉案的出租车交由他人进行运营,因杨键在审理过程中认可以2017年4月2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键要求周仁昌、吴泉生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周仁昌、吴泉生认为,杨键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所有押金为违约金,不应返还。杨键认为,《出租车营运合同》第9条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在一方主观恶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适用,其因车祸解除合同应参照合同第7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请求法院根据周仁昌、吴泉生的实际损失调整降低。
本院认为,杨键因意外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非因自身主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不应按合同第9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应当返还。但涉案合同的解除仍属因杨键单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周仁昌、吴泉生无任何过错,杨键应当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给周仁昌、吴泉生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周仁昌、吴泉生的实际损失,应为杨键事发后至合同解除时周仁昌的车辆营运使用费和吴泉生的燃油燃气费用。杨键已经支付了周仁昌2017年2月的车辆营运使用费,并负担了吴泉生2017年2月23日之前的燃油燃气费用,故对于周仁昌的车辆营运费,按照合同约定的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33天,为3306.67元;对于吴泉生的燃油燃气费用,参照周仁昌的车辆营运使用费,因杨键只承租了吴泉生50%的车辆运营权,故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39天(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4月2日)为1950元,周仁昌、吴泉生的实际损失应计算为5256.67元。本院考虑到杨键并无主观恶意,且其愿意参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并请求法院根据周仁昌、吴泉生的实际损失调整降低,故本院确定由杨键向周仁昌、吴泉生支付8000元赔偿款。关于杨键要求在《出租车营运合同》解除后,其安装的天燃气设备请法院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周仁昌、吴泉生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杨键在合同解除后,将苏EC××××车辆的天燃气设备拆除,承担拆除和修复费用,并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被告在拆除期间的营运损失。审理中双方同意由杨键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拆除,并承担拆除和修复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天燃气设备系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周仁昌、吴泉生并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的拆除将明显影响其车辆营运时间,且设备拆除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因天燃气故障造成车辆无法运营的事由,故本院对周仁昌、吴泉生要求杨键赔偿拆除期间的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仁昌、吴泉生要求杨键自2017年3月起,继续支付合同约定营运使用费至法院确定的合同截止之日的反诉请求,因本院确定由杨键承担的赔偿金额已包含该部分费用,故不再另行支付。关于周仁昌、吴泉生要求杨键承担车辆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周仁昌、吴泉生向本院提供了EG73J0出租车的照片若干及车辆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苏EC××××出租车在目前的状态下进行维修和保养需支付的费用为8591.73元,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双方分担,故杨键应当支付被告车辆维修费4295元;另外,出租车的轮胎应当半年更换一次,每只轮胎更换费用为300元,要求杨键承担一半的车胎更换费用600元,合计车辆维修费为4895元。杨键对车辆维修报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在杨键驾驶过程中产生的破损,且吴泉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亦发生过交通事故,现周仁昌、吴泉生仅提供了车辆维修报价单,并未实际维修,建议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由双方具体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杨键与周仁昌、吴泉生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第5条约定,出租车的维修、保养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周仁昌、吴泉生目前仅提供了车辆维修的报价单,并未实际产生修理费用,杨键也不同意支付,故周仁昌、吴泉生可在车辆实际维修后,向杨键主张支付相应的维修费。本院对周仁昌、吴泉生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轮胎更换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5月合同签订后,涉案车辆已经更换过四只轮胎,轮胎更换费用已由双方分担,现周仁昌、吴泉生并未举证证明车辆轮胎已在杨键营运期间另行产生更换费用,故对其主张的600元轮胎更换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仁昌、吴泉生要求杨键于2017年7月25日前将其在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两次违章行为,至交警部门接受扣分及罚款处理,逾期则按照50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周仁昌、吴泉生车辆营运损失的反诉请求,杨键确认,苏EC××××出租车在2017年1月6日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计分3分、罚款100元、2017年2月12日因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计分2分、罚款100元的违法行为,系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愿意在2017年7月31日前,至交警部门接受扣分及罚款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仁昌、吴泉生主张的逾期营运损失费,因其未举证证明若杨键未就上述违章行为在2017年7月25日前接受处理,将会影响苏EC××××出租车的正常运营,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仁昌应当返还杨键保证金30000元,吴泉生应当返还杨键保证金20000元;杨键应当周仁昌、吴泉生支付赔偿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键与周仁昌、吴泉生签订的《出租车营运合同》于2017年4月2日解除。
二、周仁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键保证金30000元,吴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杨键保证金20000元。
三、杨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仁昌、吴泉生支付赔偿款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四、杨键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苏EC××××出租车上的天燃气设备拆除,并承担相应拆除及修复费用。
五、杨键于2017年7月31日前就苏EC××××出租车在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12日的两次违章行为,至交警部门接受扣分及罚款处罚。
六、驳回杨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周仁昌、吴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键负担84元,被告周仁昌、吴泉生负担4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元,由反诉原告周仁昌、吴泉生负担636元,反诉被告杨键负担88元。综上,杨键合计负担172元,周仁昌、吴泉生合计负担1077元,扣除各方已预付案件受理费,周仁昌、吴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直接支付给杨键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婧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