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7845号
原告:王陈铭,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冯援。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克顺。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治廷,陈湘,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陈铭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交通路支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陈铭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陈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王陈铭承担。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