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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3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与高某某、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高某某,夏某某,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3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4月1日生,壮族,住文山市,

被告:夏某某,男,1987年7月6日生,壮族,住文山市,

被告:彭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文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山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夏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文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被告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文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返还农行文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8755.91元,本息共计28755.91元);2.判令夏某某、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某、夏某某、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9日,根据高某某申请,农行文山支行与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某向农行文山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年利率为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若高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夏某某、彭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农行文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打入高某某的账户内,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彭某某辩称,对农行文山支行起诉没有意见,但我只是担保人,还款应由高某某来偿还。夏某某辩称,对农行文山支行起诉没有意见,高某某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对借款应当由高某某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农行文山支行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彭某某、夏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夏某某、彭某某未提交证据。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农行文山支行与高某某、彭某某、夏某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高某某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长不超过2013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若高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行文山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夏某某、高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1日农行文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20000元打入高某某的账户,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高某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高某某签收农行文山支行向其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注明在7月31日前还清;夏某某、彭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承诺继续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至今,高某某尚欠农行文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1年4月21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农行文山支行与彭某某、夏某某、高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文山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借款,高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农行文山支行要求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文山支行主张夏某某、彭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0日,保证期限至2014年4月20日届满。保证期间届满后,2015年7月13日夏某某、彭某某在农行文山支行出具的债务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双方新签订保证协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及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31日届满(变更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届满),现保证期间已过,农行文山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夏某某、彭某某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夏某某、彭某某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农行文山支行主张夏某某、彭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夏某某、彭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录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祖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