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辖终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军,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宁,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川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十五峰花园4栋701,组织机构代码:58562964-7。
法定代表人:何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巨,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媛,广东卓效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川商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4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岳军上诉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理由不成立。应当按照“送货单”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且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由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溯
审 判 员 唐林波
代理
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房依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