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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刑初97号

周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州区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周国乘坐何某(已判刑)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E×××××的白色面包车,与何某女友周某、秦某到荆州游玩,在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七组附近的长江大堤上发现了被害人丁某1家饲养的多头黄牛。何某驾车观察了这些黄牛的牛棚位置,并邀约秦某、周国二人盗窃这些黄牛,秦某拒绝了何某的提议。同年4月24日下午,何涛驾车带其女友周某等人行至荆州区白龙村七组,对被害人丁某1家牛棚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进行了观察。随后,何某、周国二人商议,由何某联系夏斌斌驾驶一辆红色东风大货车赶到荆州等候,何某、周国盗窃得逞后,便使用夏斌斌的货车来运输黄牛。2016年4月2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何涛驾车带周国、周某行至荆州市荆州区白龙村七组294号附近,何某、周国下车后行至被害人丁某1的牛棚内,割断牛绳后将被害人饲养的黄牛偷出。因被害人丁某1发现,二人丢弃黄牛后逃走,被盗黄牛由丁某1及其父亲丁某2赶回牛棚。次日零时30分许,何某、周国二人再次返回丁某1饲养黄牛的牛棚盗窃黄牛,在二人实施盗窃时被丁某1及其父亲发现,何某在逃跑时被丁某2用扦担击伤左臂。丁某1在继续追赶何某时,被何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随后,何某、周国二人趁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涉案黄牛价值人民币166780元,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三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湖北省武昌区人民法院(2009)武区刑一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秦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1、丁某2的证言、荆州市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荆区价认字〔2016〕0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同案犯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周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周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琼香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人民陪审员  朱登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雅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