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执267号

申请执行人王彦辉与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彦辉,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67号

申请人:王彦辉,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俞星桓,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彦辉与被执行人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贺劳人仲字{2016}第14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荣之桓建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彦辉欠款40914.6元。申请执行人王彦辉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514元,执行标的共计4142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彦辉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2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 波

审判员 张延君

审判员 马小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