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8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建文,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黄汉幸,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被告(被执行人):黎巧莲,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76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林,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赵建文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黄汉幸、黎巧莲及第三人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胡玉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军、被告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被告黄汉幸、黎巧莲、第三人胡玉林、晨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停止对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XX)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二、确认上述挖掘机归原告所有;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对胡玉林享有债权,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书》、《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约定胡玉林将其所有的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XX)作价560000元抵顶给原告,并即时交付。此后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经营。2016年2月29日兴庆法院将该挖掘机查封、扣押。现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斗山公司辩称,胡玉林和晨升公司均没有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斗山公司与黄汉幸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在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斗山公司对挖掘机仍具有所有权,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物处分的行为无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汉幸辩称,涉案挖掘机是我于2010年从斗山公司租赁的,因我欠斗山公司租金,最后晨升公司把挖掘机从乌海拖回,我没钱付租金,晨升公司说我无法经营了,给我50000元挖掘机就和我无关,我收了50000元,此后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黎巧莲辩称,购买涉案挖掘机时,我就签个名,其他的事情我不清楚。第三人晨升公司述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与黄汉幸的陈述。2010年黄汉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因黄汉幸拖欠租金,导致我公司垫付了部分租赁款项,2010年11月我公司依据与斗山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收回黄汉幸的挖掘机,并于2011年4月以1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玉林,同时将所收款与黄汉幸所欠款之间的差价50000元返还给黄汉幸,至此黄汉幸与斗山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终止,此后的款项均由我公司代为偿还,挖掘机的所有权已不属黄汉幸;依据与斗山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有权处置挖掘机,而且我公司已将挖掘机交付胡玉林。第三人胡玉林述称,2011年4月9日我与斗山公司宁夏代理商晨升公司签订涉案挖掘机的租赁购买合同,我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款项,取得了挖掘机的所有权。2014年11月26日我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挖掘机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斗山公司(乙方)与晨升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为向希望租用由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制造的工程机械设备的用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双方达成该合作协议,本协议项下的融资租赁是指乙方根据用户对供货商以及设备的自行选择和确定,与用户和甲方共同签署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与用户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设备提供给用户使用,用户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设备归属遵循租赁合同规定的交易,为确保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甲方的义务和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每一个租赁合同签署之前向乙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该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每一个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该租赁合同应收回租金及期末购买价格之和的5%,对甲方未能支付本协议项下对乙方的任何款项,乙方有权以前述保证金冲抵;甲方应负责将乙方要求的用户预审资料提交给乙方,乙方对用户预审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甲方,用户通过终审后,甲方应负责向用户正确说明由乙方提供样板的乙方和用户间的租赁合同、三方买卖合同及其它相关交易文件的主要内容,前述交易文件如经用户审阅无异议,甲方应负责安排用户及担保人进行签字盖章,甲方同时应在场并在相关买卖合同上签字盖章,甲方应将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签署完毕的上述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正本在签收完毕后交给乙方,乙方签署完毕相应文件后分别直接送达用户、担保人和甲方;甲方负责向用户直接交付设备,甲方在交付设备前应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此外,甲方也可根据乙方届时要求从用户处代为收取首付租金,甲方应在收取后立即支付乙方;租赁合同项下起租后的租金等款项应由用户直接支付给乙方,甲方可协助乙方催促用户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在相互协助条款中约定,如发生用户拖欠租金等租赁合同项下违约情况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甲方与乙方应在诚信基础上,相互协助,迅速收回设备;在设备回收条款中约定,如租赁合同因用户拖欠租金和其他用户违约行为而终止,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该等终止,在前款规定租赁合同终止条件下,甲方应根据自行判断决定是否有必要收回设备,并可据此向乙方提出相关建议,乙方有权根据租赁合同并考虑甲方建议自行决定是否收回设备,如乙方决定收回设备,无论甲方先前是否向乙方提出该建议,甲方应根据乙方委托,负责从用户处收回设备,设备收回后,甲方可根据乙方委托根据乙方确认的方式和金额处理收回的设备,并应将处理款项及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为全部用户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作协议有限期为1年。2009年5月5日斗山公司与黄汉幸、黎巧莲、李生涛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山公司根据黄汉幸的选择购买晨升公司挖掘机一台(型号:XXX,机号:XXX)租赁给黄汉幸使用,租赁成本1500000元,预付租金300000元,租金总额1347156元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37421元,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列明的交付日;租赁利率为7.67%(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5.40%加2.2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27%;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应按逾期罚息利率18.25%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租赁期间,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担保人黎巧莲、李生涛对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如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出租人根据上述约定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自费根据出租人的要求将租赁物运至出租人指定地点或将设备交付给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代理人。此外,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可以按出租人自行决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处分租赁物,且承租人对处分结果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处分租赁物所得应用于支付出租人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和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他应付款项,该处分所得余额归出租人所有并可用以冲抵承租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其他应付款项,如有不足部分,承租人仍有义务补足差额;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期满选择为续租、购买和返还,承租人应提前6个月书面通知出租人期满选择,如承租人没有选择或选择归还租赁物但未能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归还租赁物,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所有其他义务将按照届时有效的合同继续履行,直至承租人完全按照本合同规定归还设备,期末购买价格10元。2009年5月15日,斗山公司与黄汉幸、晨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斗山公司根据黄汉幸的选择向晨升公司购买涉案挖掘机,价格1500000元。2009年5月7日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交付黄汉幸使用。黄汉幸、晨升公司支付斗山公司2011年12月前的所有租金及逾期罚息和2012年1月的利息0.42元。2010年11月13日晨升公司将涉案挖掘机从黄汉幸处扣回并支付黄汉幸50000元。2011年4月9日晨升公司与胡玉林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胡玉林租赁涉案挖掘机,首付租金563884元;租期10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每月租金53611.6元,租金共计536116元。《买卖合同》约定就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的涉案挖掘机,晨升公司以10元的价格卖给胡玉林。同日,晨升公司向胡玉林出具两张《收据》,载明金额共计1100000元。2016年11月20日、2017年3月9日晨升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胡玉林于2011年4月9日在晨升公司购买的涉案挖掘机,相关款项已全部付清,涉案挖掘机整体所有权已转移胡玉林所有。2014年11月26日胡玉林与赵建文签订《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胡玉林已将涉案挖掘机交付赵建文,并作价560000元抵顶胡玉林尚欠赵建文的施工机械费。上述合同签订后,胡玉林向赵建文交付了胡玉林与晨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和晨升公司出具的《收据》、《结清证明》原件。斗山公司(原告)与黄汉幸、黎巧莲、李生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斗山公司撤回了对李生涛的起诉。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汉幸、黎巧莲支付斗山公司租金246709.58元(含期末购买价格10元、利息5405.58元)、逾期罚息99797.53元(截止2015年7月24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2%执行)。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黄汉幸、黎巧莲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斗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9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黄汉幸、黎巧莲名下银行存款374876.1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后本院扣押、查封了涉案挖掘机,对此,赵建文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赵建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建文提交的《二手挖掘机买卖合同》、《协议书》、《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据》、《结清证明》、本院(2017)宁0104执异6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斗山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本院(2015)兴民商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晨升公司提交的三份《合作协议》,第三人胡玉林提交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据》、《结清证明》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建文就涉案挖掘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胡玉林将购自晨升公司的涉案挖掘机转让给赵建文,并交付《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据》、《结清证明》等权利凭证,对于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在晨升公司转让给胡玉林时,权属斗山公司还是黄汉幸或是晨升公司,赵建文对此并不知情,赵建文属于善意购买第三人,该转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登记的特定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因赵建文合法购买并实际占有涉案挖掘机,其系涉案挖掘机的权利人。综上,涉案挖掘机在本院扣押前已属赵建文所有,赵建文就涉案挖掘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停止对涉案挖掘机执行的诉请予以支持,并确认涉案挖掘机归其所有。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对执行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裁决,不涉及撤销或改变具体执行措施,故对赵建文解除涉案挖掘机查封、扣押的诉请不予支持。涉案挖掘机的解除查封、扣押,赵建文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执行机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型号XXX、机号XXX的挖掘机;
二、确认型号XXX、机号XXX挖掘机归原告赵建文所有;
三、驳回原告赵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宁0104执异6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周淑珍
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