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上诉人商某、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某、沈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林西县新林镇种植药材,2016年4月7日,上诉人出售药材时被上诉人阻挠上诉人发货并要求给其出具3万元的借条,无奈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双方实际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商某、沈某二人和案外人苏某从吕某处借人民币30000元,商某、沈某和案外人苏某三人为吕某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未偿还吕某,吕某诉至该院,要求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商某、沈某二人和案外人苏某从吕某处借款,为吕某出具了”借据”。商某、沈某作为连带债务人,应当偿还吕某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商某、沈某偿还吕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及案外人苏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三人共同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凭。现二上诉人提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据是受到胁迫所为,但没有提举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商某、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国 利
审判员 徐 书 文
审判员 苏 力 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召日格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