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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391号

郑学军、赵玉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学军,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玉山,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河南省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有建(别名:王健),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潢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200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唐存忠,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河南省清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亚丽外逃,本院裁定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租乘孙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在2016年8月25日、29日、30日的上午,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集市、郝各庄镇集市、黄庄镇集市实施共同盗窃三次,盗取郭某的黄金手镯一只、马某的黄金手链一只、陈某1的黄金手镯一只,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076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郑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王有建、唐存忠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租乘孙某(另案处理)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集市,在该镇商业街“好运来”蛋糕店门口处,被告人杨亚丽佯装被郭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刮到以吸引郭某注意力,被告人王有建、赵玉山、唐存忠负责围住郭某做掩护,被告人郑学军趁机用尖嘴钳子将郭某戴在左手腕上的一只黄金手镯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2744元。2016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租乘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宝坻区郝各庄镇集市,在“永凤”理发店门口附近,被告人杨亚丽佯装被马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轧到其脚以吸引马某的注意力,被告人王有建、赵玉山、唐存忠负责围住马某做掩护,被告人郑学军趁机用尖嘴钳子将马某戴在左手腕上的一只黄金手链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3030元。2016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经事先预谋,携带尖嘴钳子等作案工具,租乘孙某驾驶的出租车窜至天津市宝坻区黄庄镇集市,在“海江”渔具店附近,被告人杨亚丽佯装被陈某1骑乘的电动自行车轧到其脚以吸引陈某1注意力,被告人王有建、赵玉山、唐存忠负责围住陈某1做掩护,被告人郑学军趁机用尖嘴钳子将陈某1戴在右手腕上的一只黄金手镯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030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25日上午8点40分左右,其骑着橙色“速派奇”牌电动车行至大口屯镇商业街的“好运来”蛋糕店门口时,停车在路边买韭菜。之后有一个女的过来,到其电动车跟前说电动车刮到她的裤子,之后就要倒地上,其扶她的时候,这个女的用手把其胳膊抓住,电动车旁边有两个男的总挤她,后来这个女的说没事向北走了,那两个男也走了。后其发现左手腕上面的镯子不见了,赶紧报警了。其被盗的手镯是千足金的,重42.06克,2015年2月14日花11567元购买的。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29日上午九点多,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郝各庄镇集市上赶集,行驶到“永凤”理发店门口时,一个中年妇女把脚伸到了其电动车后轮下面,其以为轧到她,就停下来回头看了看,当时周围还有几个男的,其感觉有人按了其扶着车把的左手一下,当时其没有太在意。后看那个女的没什么事其就回家做饭了。等其做完饭,发现戴在左手手腕上的黄金手链不见了。其被盗的千足金黄金手链,重量大约10多克。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8月30日,其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至黄庄镇集市“海江”渔具店附近,当时人很多,有一个女的把脚伸到其电动车的后车轮处,然后还大声喊:“我的脚,我的脚”,并用一只手扶着其腰部,慢慢把脚从其车后轮弄出来,当时周围还有好几个男子,这个女的没说什么就走了,其往前走了十来米后发现右手手腕上戴着的黄金手镯被盗了。其被盗的黄金手镯,大约34克多,最少价值11000元。4、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霸州市开出租车赚钱,其驾驶一辆咖啡色的五菱宏光轿车,车牌号是冀R×××××。自2016年8月份开始驾车拉着四男一女来过宝坻乡镇集市四、五次,其中女的叫红梅。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准确辨认出作案地点,准确辨认出同案犯罪人员杨亚丽、郑学军、唐存忠、王有建。被告人唐存忠准确辨认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证人孙某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准确辨认出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被害人郭某对杨亚丽、郑学军进行了准确辨认。被害人马某对郑学军进行了准确辨认。公安机关分别向被告人赵玉山、郑学军、唐存忠出示由洪武洗浴中心调取的视频录像,三被告人均准确辨认出2016年8月25日8点42份48秒视频中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赵玉山、郑学军、唐存忠、杨亚丽、王有建。6、郭某、马某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和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抓拍系统下载的2016年8月25日、8月29日、8月30日冀R×××××面包车在宝坻区道路卡口的照片,证实四被告人乘坐的出租车辆在上述时间进入宝坻区境内;2016年8月25日8时42分许,杨亚丽以裤子被郭某骑乘的电动车刮到为由,吸引郭某注意力,郑学军、赵玉山趁机到郭某左侧实施盗窃,唐存忠、王有建在郭某右侧掩护;8时43分许,杨亚丽离开盗窃现场,途中将上衣脱去;8时44分许,王有建作案后离开现场。2016年8月29日8时48分许,嫌疑车辆驶入盗窃现场,8时50分许,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下车后先后步行进入现场;9时许,杨亚丽、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作案后步行离开现场;9时03分许,嫌疑车辆驶离盗窃现场。7、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案发现场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对涉案人员及其住处搜查、扣押的情况。9、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郭某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2744元;马某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30元;陈某1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0302元。10、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郑学军、王有建的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12、四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学军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有建、唐存忠庭审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赵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有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唐存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学军、赵玉山、王有建、唐存忠退赔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44元;退赔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0元;退赔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洪英

审 判 员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