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389号
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龙升商业街13号1单元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75296243XE。
法定代表人:梁发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继军,男,汉族,住址:休宁县。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继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休宁县曙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侯继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