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1行初302号原告吴长明,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松山路86号。负责人吴传丹,教导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长明诉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长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吴长明负担。
审 判 员 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阿魁
书 记 员 刘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