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秀敏,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灯林,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政务新区前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7320-6。法定代表人梁永勤,该县县长。
上诉人李秀敏因诉临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秀敏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4月26日,顾振驾驶皖K2Y3**小型普通客车,与牛东林发生使用权纠纷。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车辆扣押至东关派出所,且未给顾振任何书面凭证,并于当日将车辆交给了牛东林。该车辆系牛东林与李秀敏的共同财产,在李秀敏处保管,交由顾振代理驾驶。李秀林、顾振与牛东林之间的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均属民事案件,不是治安案件、也不是刑事案件,所以临泉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并扣押及强制执行给牛东林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顾振向临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临泉县人民政府确认临泉县公安局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将车辆退还顾振,但临泉县人民政府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临泉县人民政府所作的临复[20l6]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责令临泉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顾振因认为公安机关扣押其驾驶的牌照为皖K2Y3**的车辆违法,向临泉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临泉县公安局扣押车辆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将车辆退还顾振。临泉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顾振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扣押车辆的行为,且涉案车辆不属于顾振所有,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李秀敏认为临泉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秀敏并非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其与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秀敏的起诉。李秀敏上诉称:1、临泉县公安局扣押其丈夫牛东林为车主的车辆侵犯其丈夫牛东林的财产所有权,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第三人,故其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漏列顾振为本案原告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临泉县人民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临泉县人民政府根据顾振的复议申请,作出临复[20l6]1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秀敏并非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也与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中,顾振、李秀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因李秀敏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分别作出判决和裁定,程序合法,不存在漏列原告问题。李秀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宋 鑫
代理
审判员 蒋春晖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