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113号申请执行人崔兵,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陈先宝,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崔兵与陈先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陈先宝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兵120000元;
二、原告崔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崔兵负担。因被执行陈先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崔兵向本院��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先宝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6993元并拨付至申请人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先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1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300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先宝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6993元并拨付至申请人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先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1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邢啸天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