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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执3113号

申请执行人崔兵与被执行人陈先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兵,陈先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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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113号申请执行人崔兵,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陈先宝,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崔兵与陈先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苏011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陈先宝于2016年10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崔兵120000元;

二、原告崔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崔兵负担。因被执行陈先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崔兵向本院��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陈先宝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6993元并拨付至申请人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先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1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执行到位金额1300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陈先宝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院已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106993元并拨付至申请人名下。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先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11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吕春贵

审 判 员  邢啸天

代理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